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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朱冠竹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如無記載幣別均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於114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979,887元、548,757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22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60元,另原為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8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母陳梅仔,該保單解約金美元4,98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私立百佳幼兒園,於112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27,000元,113年間收入共389,484元,114年1月至8月每月收入34,200元;於113年12月24日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319元;於112年6月至12月領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收入共310,744元,113年1月至6月收入共62,038元,另於112年6月至10月領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收入共5,583元,聲請人陳稱其之富胖達公司、優食公司收入,係其配偶盧育祥以其名義從事外送工作所得,而盧育祥自114年7月22日起已失聯,並其所有等語;每月領取教保費補助,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113年8月起今每月領取2,000元,113年2月至7月共領取11,98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75-19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35-240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9-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81-8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27-28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225-230、671-695頁、更卷二第31-81、113-115頁)、服務證明書(更卷一第199頁)、薪資明細表(更卷一第201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79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一第709-715頁)、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83、11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121-1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一第109-120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高雄市私立百佳幼兒園之114年1至8月每月收入,加計其每月領取教保費補助,共36,200元(計算式:34200+2000=362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8,281元(含分擔房屋貸款,調卷第9-10頁),並提出陳梅仔(母)之存簿資料(調卷第73-87頁、更卷一第205-212頁)、朱幸雯(姊)出具切結書(更卷一第20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長女朱○甄、三子朱○恩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等語(調卷第9-10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朱○甄係000年00月生,三子朱○恩係000年0月生,其等均就讀國小,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於114年11月均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一第213-223頁)、學費收據(更卷一第231-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56頁)、存簿(更卷一第697-703頁)附卷可考朱○甄、朱○恩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認有受聲請人與其配偶盧育祥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陳稱盧育祥自114年7月22日離家後,僅於同年7月26日與其有約12分鐘之通話,此後即未再回覆聲請人之任何訊息,迄今失聯不知去向,並提出與配偶之對話畫面擷圖(更卷二第85-99頁)為證,則聲請人稱其自114年7月22日起單獨負擔朱○甄、朱○恩之扶養費等語,堪予採信。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朱○甄、朱○恩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朱○甄、朱○恩之扶養費共14,000元,未逾前開標準,且與其收入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相當,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4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後,剩餘1,8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83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08,888元(調卷第11-13、123-173、193-203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789元(計算式:560+11229=11789),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836÷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