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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張登翔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受理,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204,626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73,849元;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4張,其中①1張保單於113年7月30日停效,解約金1,870元,②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其父張有貴(已於103年7月22日解約),③1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變更為張有貴(該保單之解約金0元,更卷第313、320頁),④1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其母張源(於111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於112年10月24日聲明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張有貴(於107年9月17日與張緣離婚,更卷第333、339頁),該保單之解約金423,319元(且前於113年12月1日領有生存保險金50,000元,匯入聲請人胞妹張慧雯之華南銀行帳戶),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至其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其中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張有貴,其餘2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張緣;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則未投保或查無投保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要保人鈞登工程行)。
 ⒉聲請人之勞保自112年6月今曾投保於高雄市船舶修護職業工會、昌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懋公司)、鈞登工程行、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雙生公司)等;其陳稱於112年6月至10月及113年5月無業,惟仍負擔其配偶吳采靜之扶養費,縮減開支勉強應付等語(更卷第425頁);於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9日、113年12月16日起迄今任職鈞登工程行,擔任監火員,每月薪資約27,432元(更卷第103頁),自115年1月起薪資每月28,304元;於113年6月6日至11月30日任職昌懋公司,擔任臨時工,期間薪資共186,535元;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母張緣於111年9月4日死亡,遺有高雄市旗津區房地、若干筆存款及保單,繼承人為聲請人、張善澤(胞弟)、張慧如、張慧雯、張雅安(胞妹),其中聲請人及張善澤均拋棄繼承;聲請人陳稱張緣之遺產均由胞妹,另有保險理賠400,000餘元,均用於喪葬費等語(更卷第105頁);又其陳稱前開房地現登記在胞妹及胞弟之小孩名下2人共有,由張有貴及張善澤一家人居住等語(調卷第264頁)。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5-1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27-42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9-8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85-8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9-63頁、更卷第189-19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4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435-4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7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99頁)、張緣(母)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383-38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22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第證事務所函(更卷第91頁)、薪資袋(調卷第73頁、更卷第113、411、433頁)、工作照片(調卷第75頁)、鈞登工程行回覆(更卷第85頁)、昌懋公司回覆(更卷第97頁)、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83頁)、雙生公司回覆(更卷第305-30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3-107、401-403、42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9-247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365-37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97-39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81頁)、台灣人壽函、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更卷第311-364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鈞登工程行之收入28,30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64元(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更卷第427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收據(更卷第181-18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標準,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其須負擔其父張有貴、其配偶吳采靜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14,000元等語(更卷第111頁),於115年3月24日具狀表示不主張扶養張有貴,而其所負擔之吳采靜扶養費減為每月7,000元等語(更卷第425、429頁),本院爰不審究有關張有貴扶養費部分。經查:
 ⒈聲請人之配偶吳采靜、係00年0月生;有輕度身心障礙,罹患雙眼同測偏盲、重度憂鬱症等疾病;勞保投保於南縣區漁會(最低薪資);於112年申報所得2,726元(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1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輛1輛;原有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單,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為要保人其子女吳文綺(解約金98,487元,聲請人陳稱係因吳采靜之家人擔心會影響保單權益而更改,更卷第425頁),凱基人壽則未投保;於113年2月至12月領有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聲請人陳稱114年開始因資格不符未領取);於113年8月12日領有遠雄人壽理賠金7,100元;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⒉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99-20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99-10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7頁)、臺南市佳里區公所函(更卷第163-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81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65-66頁)、診斷證明書、單據(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225-227、407-40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67-1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2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389-39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81頁)附卷可考。則以吳采靜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及吳文綺均為吳采靜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查聲請人之吳文綺名下有臺中市烏日區房地各1筆、投資3筆,現值共2,543,865元,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31,190元、115,081元、95,957元(均為利息、營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7-301頁)可佐又吳采靜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未舉證吳采靜有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吳采靜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由聲請人與吳文綺(更卷第401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之負擔額應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吳采靜之扶養費7,000元,尚屬合理以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30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4元、配偶吳采靜之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40),然聲請人於調解時自稱每月可償還約1,000餘元(調卷第257頁),而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615,742元(調卷第153、267、209、135、163、157、261、231、245、177、173、145、2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7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000÷12=7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