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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富鈞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北富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0年12月起,分72期,週年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72期當月清償1,901,434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4期即未依約繳款,於102年3月11日經通報毀諾,有北富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87-2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600號裁定(更卷第15-16頁)可參。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其居住在其嫂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有收入切結可稽(更卷第183頁)。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792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可能負擔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還款7,0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其收入顯不足負擔第72期之還款數額1,901,434元,亦終將導致毀諾,仍應認其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於114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0號)後,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1,3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28,56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9,266元。
 ⒉聲請人以水電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8,500元;於114年申有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3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1-103、247-2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9-3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75-81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3-85、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1-13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64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07-11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91、18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13-22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03-211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從事水電臨時工之每月收入約28,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033元等語(調卷29-3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在其嫂所有房屋,每月分擔房貸8,000元等語(更卷第175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自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為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後,剩餘13,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130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252,414元(調卷第49-66頁、更卷第187-202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37,832元(計算式:828566+109266=937832)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3097÷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