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李亘渝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
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
更生等語。
二、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
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受理,於114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先於114年8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間(即112年8月至114年7月)收入為自112年4月起
迄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記載以其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14年3月11日)所申報薪資所得之3家公司行號即①李代商行1,563,893元(平均每月130,324元);②連海船舶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267,090元;③花傳情花藝有限公司(下稱花傳情公司)337,096元,合計共2,168,079元,以此數額除以2後,加計其於聲請前2年間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總收入,再除以24,可得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70,168元【(0000000÷2+25000×24)÷24=70168】;另記載因其已無於上開3家公司行號任職,僅有開計程車之收入,請以每月收入25,000元及出租車輛租金16,000元,合計共41,000元為收入基礎等語(調卷第9-10、23頁)。
嗣其於114年9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調查程序時陳稱:伊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每月收入約48,000元,另有出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收入每月16,000元等語(調卷第184-185頁);
復於115年1月27日具狀陳稱:伊自112年8月起迄今曾從事下列工作,於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2月11日任職於李代商行(雇主為伊母黃琳娜),每月收入約23,000元,於107年3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於連海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目前開計程車收入每月約55,000元(租車費18,000元)等語(更卷一第635頁)。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85頁;更卷二第69-70頁),可見其勞工保險於107年3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以連海公司為投保單位,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2月11日以李代商行為投保單位,而其112年原申報有李代商行、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薪資所得各1,563,893元、267,090元、337,096元,
嗣後關於李代商行之薪資所得部分經變更為563,893元,其陳稱係其母黃琳娜申請更正等語(更卷二第268頁)。依上,聲請人就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前後之陳述
乃有所扞格
,關於其在李代商行之任職期間及收入究為若干?其駕駛計程車之收入究為25,000元、48,000元或55,000元?又其於聲請前2年間是否有在花傳情公司任職而收入若干?均有疑義。 ㈢本院於115年3月5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前補正其於112年間任職於李代商行詳細情形、花傳情公司任職期間起迄及收入、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起訖及收入、成本
暨租車之證明等事項,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另通知其於115年4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前開通知於115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又其於115年4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於112年申報之李代商行薪資所得,係伊母黃琳娜以伊之名義申報,實際上該收入全為黃琳娜之收入,伊因此積欠國稅局稅金,伊僅在李代商行掛投勞保,實際上另有工作,而李代商行係從事廣告設計,由黃琳娜經營,伊自112年8月迄今,從事花傳情公司、連海公司、李代商行、計程車司機工作,部分工作之時間有重疊,伊不記得在花傳情公司任職期間,伊係在該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不固定,係兼職工作,伊不記得工作期間,伊在李代商行亦係兼職擔任業務幫家裡的忙,所領收入微薄,每月不到10,000元,伊亦不記得工作時間,伊當初陳報在李代商行任職期間每月收入23,000元,係抓個大概,亦有可能係以最低工資計算,伊自112年4月起擔任UBER計程車司機,有靠行,伊之計程車收入扣掉成本,每月淨利37,000元,至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係因伊不記得於112年8月至12月間在花傳情公司、連海公司及李代商行之收入,方以前開3家公司行號該年度之申報收入總額除以2計算,實際上伊於112年6月30日前即自連海公司離職,該年度所申報之連海公司收入,均為112年6月以前等語(更卷二第266頁)。則其仍未就其任職於李代商行、花傳情公司之具體期間及收入為說明。
㈣李代商行係自109年4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聲請人),於111年5月27日轉讓登記予聲請人之母黃琳娜(亦曾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於115年3月18日撤回聲請),復於114年6月18日轉讓登記予聲請人之父李俊毅,再於114年10月28日轉讓登記予陳宛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二第519-522頁)
可稽。又聲請人之勞保雖於112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投保於李代商行(調卷第63頁),惟李代商行於114年11月4日手寫陳報(聲請人稱係由黃琳娜手寫回覆等語,更卷二第268頁)聲請人為業務專員,112年8月後平均獎金即薪資約每月47,000元,113年1月後無營業狀態,故留職停薪至114年2月正式離職等語(更卷一第325頁);復於115年4月28日提出薪資證明書(由負責人陳宛蓁出具並蓋有李代商行印)陳報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22,000元,113年1月至114年2月每月薪資23,000元等語(更卷二第273頁)。依上,關於聲請人在李代商行之實際任職期間及各月薪資,李代商行所為2次回覆之內容互有齟齬,且與聲請人於115年4月17日向本院陳述內容迥異,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任職於李代商行之期間及各月薪資為若干。此外,黃琳娜於另案陳稱:李代商行近5年皆賠錢,因於109年間遭遇新冠疫情無法營業,無法正常繳納勞健保,李代商行一直處於停止營業狀態而無任何營業額,伊於112年申報李代商行營業所得53,672元,僅係零星網路上接單印刷,伊於113年申報所得已無李代商行之營業所得等語(更卷三第417、455頁),與聲請人、李俊毅(父親)、黃琳娜(母親)、李文聿(胞妹)等人如附表於李代商行之歷年申報所得及投保情形不符,亦無從證明聲請人
所稱其任職李代商行期間每月收入23,000元或不足10,000元等語為真實。
㈤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分別向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函詢聲請人之任職期間及收入等事項,連海公司於114年10月23日回覆陳稱聲請人於107年3月19日到職,於112年6月30日離職(更卷一第81頁),花傳情公司則於114年10月27日回覆陳稱聲請人於112年8月即未再承接該公司之產品加工等語(更卷一第181頁),可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已未在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任職或承接工作,其於112年申報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薪資所得各267,090元、337,096元,應均係112年7月以前之收入。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人,就其於聲請前2年間所從事工作之期間及收入,本應知之最稔,縱因記憶因素一時無法回憶,仍得經由搜尋工作相關訊息、領薪(
報酬)資料或向前僱主詢問等,即可為陳報。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據實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間有關李代商行、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之真實收入,而逕以其於112年申報前開3公司行號之薪資所得總額除以2加計其自陳之計程車收入後,再除以24,用以推算其於聲請前2年間關於李代商行、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本院審酌其於聲請之初,此項疏漏或屬可諒。然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115年3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於115年3月5日之通知具體指明應說明任職李代商行、連海公司、花傳情公司之期間及收入,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更卷一第39-42、53頁;更卷二第31-34、51頁)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迄至115年4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仍未就任職花傳情公司之期間及薪資為具體說明,
猶陳稱:伊自112年8月迄今,從事花傳情公司、連海公司等工作,伊不記得在花傳情公司、李代商行之任職期間等語,顯見其對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真實性及本院所詢事項,
迭經程序進行猶未盡查證,有違聲請更生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其次,就李代商行部分,倘其所主張係「其於112年申報李代商行之薪資所得,實際上全為黃琳娜之收入」(更卷二第265頁所述),且該情節為真實,應無再具狀為「任職李代商行期間每月收入約23,000元」或到場為「所領收入微薄,每月不到10,000元」等矛盾陳述之必要,聲請人對於「該收入是否歸己」此事實,應知之最詳,尚無從以記憶因素推諉,其先後就同一事實為截然相反之陳述,
益徵其有到場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各年度申報李代商行所得/種類、勞健保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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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卷三第17-34、73-105、193-251、269-295頁 | | | 更卷二第109-121頁、更卷三第133-136頁 |
| | 曾投保於李代商行(更卷二第471-472頁、更卷一第415頁) | | 曾投保於李代商行(更卷二第509-510、513-51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