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9月5日協商不成立,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7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第329-359頁)可稽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489,726元、404,800元、0元;其雖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聲請人罹有原發性失眠症、特定焦慮症,其於112年10月至12月於新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收入各為40,000元、42,000元、40,000元;於113年1月至114年10月中於魏旺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於113年間每月收入36,000元,114年間每月收入40,000元;於112年10月至12月領取尤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尤木公司)收入共117,600元,113年1月至6月領取尤木公司收入共100,900元;於112年12月領取振弦天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弦公司)收入10,000元,113年7月至8月領取振弦公司收入共6,000元,114年5月至11月領取振弦公司收入共15,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自陳於114年10月中至12月無業,其父謝水泉自114年10月中起,每月資助15,000元至20,000元(折衷計算約17,500元),其母洪金春自114年10月中起,每月資助其6,000元,於115年1月至5月偶有至尤木公司及人力公司任臨時工,期間收入共約80,000元等語。
 ⒊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南農中心於114年7月19日存入500元;國聲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存入1,080元,113年1月至11月共存入32,190元;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至5月共存入18,300元;想福音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至4月共存入41,700元;贊鎂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存入15,000元;君晴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存入14,500元;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至6月共存入4,000元;允順良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存入4,500元;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至12月共存入18,500元;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存入1,000元;康正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日存入4,000元。其陳稱前開金額可能係其友人「劉宏懂」要伊幫忙收款,應該是「劉宏懂」玩賭博遊戲的錢等語。
 ⒋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643-6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73-375、383-38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3-37頁)、信用報告(卷第39-47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55-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25-628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05-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3-1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27頁)、存簿資料(卷第199-231、387-559頁)、謝水泉(父)及洪金春(母)出具之切結書(卷第56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91、566頁)、本院115年6月3日調查筆錄(卷第667-67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561-563頁)在卷可參
 ⒌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自陳於115年1月至5月間領有尤木公司及臨時工收入共80,000元(平均每月約16,000元,計算式:80000÷5=16000),且每月領有其父母謝水泉、洪金春之資助款共約23,500元,惟債務人所稱謝水泉、洪金春提供資助之原因,係因其罹病失業,固由其父母提供生活必要費用(卷第369頁),則其目前工作收入既不穩定,且與父母資助應不能長久共存,爰僅以其父母謝水泉、洪金自115年1月至5月起每月資助款共23,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0,718元等語(無房屋租金,卷第38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謝水泉所共有之房屋等語(卷第166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403元後,尚餘8,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80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30,324元(卷第115-161、361-36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5年(計算式:0000000÷8097÷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