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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張在忠  

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號受理,於114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242,88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75,571元;又其保誠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部分,則無保單。
 ⒉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6月任職於信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42,500元,113年1月至6月收入共172,5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3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02,4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收入35,123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母張柯玉於110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未含聲請人共3人,聲請人已辦理抛棄繼承,張柯玉所遺房屋、土地各2筆,均由聲請人之胞姊張美貴繼承。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9-3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1-52、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9-214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5-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9-11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7頁)、存款資料(調卷第61-63頁、更卷第193-20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69頁)、信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1-113頁)、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1-105頁)、薪資證明書(調卷第47頁)、薪資具領清冊(更卷第171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第2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233-236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37-245、275-29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6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15-162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99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247-255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114年1月起每月收入35,12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000元等語(含給付予其胞姊張美貴之房屋使用費,調卷第13-15頁),並提出張美貴(姊)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15頁)、房屋使用費明細(更卷第26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必要,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12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4元後,剩餘14,759元(計算式:00000-00000=1475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92,327元(調卷第91-107、111-115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4759÷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