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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王如倩  

代  理  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7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然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分96期,利率8%,每月清償7,030元,其僅繳至114年8月,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於114年10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93-218頁)、協議書(卷一第235頁)可參,固認屬實。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任職並投保勞保,114年9月、10月收入各為33,705元、33,348元,並領有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全聯基金會)急難救助金2,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1-43、117-121頁)、全聯基金會函(卷一第175-177頁)、全聯公司函(卷一第433-435頁)、存簿交易明細(卷一第261-26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王○文扶養費14,559元(均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月7,030元之還款金額,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5-39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07-2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5-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7-2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3-34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61-3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1-43、117-1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73-3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7-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75-76頁)、全聯基金會函(卷一第175-1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237-264、275-311、383-419頁、卷二第99-11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二第87-88頁)、全聯公司函(卷一第433-435頁、卷二第123-125頁)、薪資表(卷一第321-354頁)、服務證明書(卷一第45頁)、薪資明細表(卷一第231-232頁)、香港商源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81頁)、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二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55-159頁)、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卷一第161頁)、邁斯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5-168頁)、國泰人壽函(卷二第77-83頁)、新光人壽函(卷二第185-196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二第127-150頁)、南山人壽函(卷二第153-184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全聯公司114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全聯基金會急難救助金,共40,490元【計算式:455,884÷12+2,500=4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除113年12月至115年2月11日租屋居住,分擔月租金3,000元外,其餘均於其阿姨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租金,卷一第14、225頁、卷二第8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卷二第91-98頁)。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參以聲請人自陳:自115年2月12日起,居住於其阿姨所有房屋等語(卷一第225頁、卷二第88頁),足見其現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5,403元為限【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單獨扶養其子王○文,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卷一第14頁)等語。查:
  ⒈王○文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112年度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61-36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67-371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11-213頁)、在學證明書(卷一第4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3-1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17-121頁)附卷可考堪認王○文尚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規定甚明。惟聲請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王○文之權利義務,有離婚協議書(卷一第425-432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前配偶A04於112年度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7月26日起罹末期腎病變、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無業,未投保勞保、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9-35、223-2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39-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3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卷二第243頁)、A04之胞妹尤伊嘉陳報狀(卷二第241頁)可稽,自難遽認A04有扶養能力,則聲請人主張單獨負擔王○文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王○文與聲請人之父、母親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卷二第88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就此僅主張15,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4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剩餘10,08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1,611元(卷一第15-16、163、185-22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121,611-23,947)÷10,087÷12≒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397,863元
(卷一第37-39頁、卷二第207-210頁)
113年度
512,459元
114年度
415,216元
2
車輛
2016年出廠
1部
(卷一第35頁)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父親
113年2月1日領取保險給付10,081元。
(卷一第389頁、卷二第77-83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險,無解約金
(卷二第185-196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3,947元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於114年9月15日變更為聲請人母親,解約金15,623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2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29,000元。(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27-150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113年9月9日領取保險給付46,000元。(卷二第155、181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全聯公司工作收入
(卷一第243-264、324、328、337、341、345、350、433-435頁、卷二第101、105-109、123-125頁)
112年11月至12月
99,462元
113年
389,486元
114年
455,884元
115年1月至2月
73,692元
2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二分公司兼職收入
(卷一第155-161、389頁)
112年11月至12月
33,534元
113年1月至10月
149,092元
3
邁斯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卷一第165-168頁)
114年9月2日
584元
4
香港商源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參加廣告分享活動兌換獎勵
(卷一第181頁)
114年1月23日
300元
5
全聯基金會急難救助金
(卷一第175-177、244-263頁、卷二第103-109頁)
112年11月至12月
2,000元
113年
12,000元
114年
22,500元
115年1月至2月
每月2,500元
6
售出手機款項
(卷一第288頁、卷二第87頁)
113年7月15日
6,500元
7
勞保傷病給付
(卷二第75-76頁)
113年11月14日
8,397元
8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