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黃竣弘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惟不得已
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起,分137期,週年利率5%,每月清償22,500元,惟未依約繳款,於113年9月16日經通報
毀諾,有中信銀行
陳報狀(更卷一第91-128頁)
可參。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1月收入各為36,587元【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佣金3,164元、樂齡指導員收入13,650元、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外送收入19,773元】、23,150元(樂齡指導員收入16,650元、優食公司外送收入600元、代班收入1,900元、金屬回收收入4,000元)、24,600元(樂齡指導員收入21,600元、金屬回收收入3,000元),租屋居住
等情,有聲請人115年1月15日陳報狀、收入
切結書
可稽(更卷一第181-199、211頁)。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1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長子黃○韜
扶養費7,042元(詳後述)後,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條
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
推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10月13日
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7號)後,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287,283元、368,321元、92,756元;其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
要保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均於114年8月14日終止,聲請人領回解約金美元9,079.85元、美元6,045.14元(前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2月28日各領生存保險金美元214.07元,112年12月19日、113年12月19日各領生存保險金美元321.11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至113年8月29日經營賀寶芙直銷,於112年8月至113年8月收入共773,132元;自113年7月起在各醫事機構C級巷弄據點任樂齡指導員,於113年7月至12月收入共82,500元,114年間收入共245,250元(其中114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39,600元);於113年7月15日至10月9日擔任優食公司外送,
期間收入共56,301元;於113年10月有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900元(代班收入);自114年5月8日起於賀康居家服務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賀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賀康機構)兼任居服員,於114年6月至11月收入共8,278元;於114年2月至10月領有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共2,997元,115年3月25領取450元;於113年10月至12月、114年2月協助其父拆解分類二手金屬回收,期間收入共15,000元;於114年9月、12月各領市調獎金1,500元;於113年2月至12月領取發票獎金共3,800元,114年4月至12月領取發票獎金共1,2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於114年4月18日領取租屋補助11,520元,自114年5月起每月改領取5,040元;於114年10月28日領取育兒住宅補助4,000元;於114年7月16日因售出USDT加密貨幣取得20,540元(更卷一第293頁、更卷二第113頁)。
⒊
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3-55頁、更卷二第135-14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3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1-5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9-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59-46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3-75頁)、租屋補助進度查詢結果(更卷一第451-453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更卷一第77-80頁)、育兒租金補貼審查結果及撥款進度查詢(更卷一第4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8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175-179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213-221、251-385、493-527頁)、高雄市私立冠御居家長照機構函(更卷一第175-179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31頁)、社團法人台灣康復輔具及照護技術交流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台灣康復居家長照機構函(更卷一第129頁)、賀康機構函(更卷一第8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49頁)、樂齡指導員費用收據(更卷一第233-247頁)、授課狀況照片(更卷一第389-395頁)、長明居家長照機構服務證明(更卷一第387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69頁、更卷一第211頁)、優食公司費用明細表(更卷一第403-407頁)、賀寶芙公司函(更卷一第171-173頁)、賀寶芙公司113年8月29日通知函(更卷一第209頁)、直銷帳號明細(更卷一第397-402頁)、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107頁)、聲請人115年1月15日陳報狀(更卷一第181-1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133-170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從事樂齡指導員之114年8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於賀康機構兼任居服員114年6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及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合計34,143元(計算式:139600÷5+8278÷7+5040=34143,本裁定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原為19,572元,自114年2月11日起每月支出22,397元等語(原於其母所有坐落屏東縣之房屋居住,無租金支出,自113年8月21日起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有租金支出,調卷9-13頁、更卷一第196-197頁),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更卷一第409-44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部分,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子黃○韜之扶養費,每月9,500元等語(調卷9-1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子黃○韜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05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一第445-449頁、更卷二第141-14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一第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67-471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529-531頁)附卷
可考。黃○韜既
未成年,自有受
扶養之權利。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聲請人與其
前配偶王莉婷於106年5月31日離婚,聲請人固稱雙方約定長子黃○韜由聲請人扶養,長女黃○玥(000年0月生)由王莉婷扶養,各自不再向對方請求扶養費,惟據其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更卷一第539頁)所載,黃○韜係由聲請人與王莉婷共同行使親權,僅支出費用決定及相關補助、報稅事項由聲請人行使權利,黃○玥部分,則由聲請人於離婚生效日當日匯款支付100,000元扶養費,是聲請人與王莉婷並未約定王莉婷毋庸支付黃○韜之扶養費,王莉婷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黃○韜與聲請人之父、母共同在聲請人之母所有坐落屏東縣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一第198頁),本院審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083元(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則聲請人所負擔之黃○韜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以7,042元(計算式:14083÷2=7042)為上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14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0,364元、子女扶養費7,042元後,剩餘6,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73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909,361元(調卷第15-17、91-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0000000÷6737÷12=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