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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許芷瑛 




代  理  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芷瑛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該卷下稱調卷)事件受理,於114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卷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5-43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7-3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農保給付查詢料(更卷第65-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9頁)、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209-219、277-287頁)、蔡○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89-296、389-390頁)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5-119、139-14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5頁)、中嘉數位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7-105頁)、中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第111-113頁)、薪資單(更卷第221-27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41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67-168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27-13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中嘉數位有限公司114年平均每月收入59,628元【計算式:715,534÷12=59,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2頁、更卷第16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97-31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則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次子蔡○元,月支出扶養費19,248元(調卷第12頁)云云。然查:
  ⒈蔡○元係000年0月生,112年度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更卷第311-315、439-441頁),114年11月6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給付5,248元(更卷第128頁),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11-315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9-441頁)、學費收據(更卷第3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21-1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25-430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27-137頁)、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289-29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89-390頁)附卷可考認蔡○元尚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文。惟聲請人已離婚,且約定由其行使負擔蔡○元之權利義務並單獨負擔扶養費,前配偶A004則行使負擔未成人長子蔡○生(000年00月生)之權利義務及單獨負擔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更卷第333頁)在卷可憑,則其主張單獨負擔蔡○元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蔡○元與聲請人同住(見更卷第160頁),足見聲請人無需額外支出蔡○元之房屋費用,爰自蔡○元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為限,由聲請人負擔,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9,62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子女扶養費15,403元後,剩餘24,97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85,031元(調卷第59-63、75頁、更卷第203-208、423-424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3,685,031-1,396)÷24,977÷12≒1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519,214元
(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435-438頁)
113年度
258,043元
114年度
620,253元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96元
(更卷第127-13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209頁)
112年9月至11月
110,846元
2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119、141頁)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16,310元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競賽獎勵金及福利金(更卷第125、289、385頁)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11,510元
4
中嘉數位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113、221-275、277頁)
113年11月至12月
74,301元
114年
715,534元
5
失業給付
(更卷第65-69頁)
113年6月至10月
每月23,381元
6
普發現金
(更卷第219頁)
114年11月12日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