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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石玉鈴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玉鈴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3,972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其胞兄經營之泰益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12月收入為17,000元,112年共207,000元,113年共204,000元,114年1月至4月共68,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1-2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5-1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7-1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7頁)、長子之存簿(更卷第309-35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1頁)、打卡紀錄(更卷第357-361頁)、薪資證明(更卷第363-36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77-38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5-112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14年4月於泰益興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17,000元【計算式:(204,000+68,000)÷16=17,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與配偶、子女、婆婆、胞弟租屋同住,租金由婆婆、胞弟、配偶負擔(更卷第305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後,剩餘2,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907,616元(調卷第71-72、75-102、105-110頁、更卷第247-254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2年【計算式:(3,907,616-53,972)÷2,441÷12≒1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