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詠晴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莊詠晴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
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31,557元;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113年2月將全球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配偶。 ⒉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轉賣日用品,收入約9,841元。又聲請人稱112年7月於克里姆平和店任職,收入共1,464元,同年9月於冰境冷飲佛德店任職,收入共2,340元;113年2月於興德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德冷凍食品公司)及邁斯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20元,同年5月至7月於A0000008(下稱早安美芝城)任職,收入共46,640元;113年11月至114年3月至財神沈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神沈香公司)任職,收入共92,969元。另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配偶共資助177,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⒊
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5-23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1-8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5-9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7-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5頁)、存簿(更卷第133-139頁)、興德冷凍食品公司函(更卷第183頁)、早安美芝城函(更卷第187頁)、財神沈香公司函暨薪資明細(更卷第217-221頁)、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袋(更卷第95-99頁)、收入明細表暨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1-104頁、調卷第33頁)、配偶資助切結書(更卷第145頁)。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稱月收入21,300元(更卷第261頁),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33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6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現居住之房屋為配偶所有,無支付租金(調卷第113頁、更卷第78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33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子女翁○蓵、翁○喆扶養費,每月共19,248元(更卷第83-84頁),嗣稱每月共8,000元(更卷第261頁)。經查: ⒈長女翁○蓵係000年0月生,次子翁○喆係000年0月生,均就讀國小,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此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5-11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51-25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28頁)附卷可考。 ⒉
又聲請人配偶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29,980元、963,102元、932,36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85,832元、80,259元、77,697元,名下車輛一部,房地各一筆,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50、241-2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3-5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59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2名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3:7。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2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則由聲請人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應為8,735元【計算式:14,559×2×0.3≒8,735】,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共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33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並無餘額,難以清償負債總額約1,285,822元(調卷第73、75、79、125頁、更卷第191、125頁),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