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芷銨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
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次按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受理,於114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又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具狀撤回清算,
惟因其前此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為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9條後段規定,
非經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其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撤回書狀10日內之114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撤回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陳稱:伊於112年1月至113年7月從事洗車臨時工,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3年8月起從事網購包裝員(雇主:蕭淑娟),月薪30,000元等語;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詢問時陳稱:伊目前擔任網購包裝員,老闆為蕭宥縈,沒有公司、商號,伊自113年7、8月開始此工作,薪資每月固定30,000元,之前是在高雄市鹽埕區之車行仲介伊到府洗車,所得
報酬三二分(伊分得二),大約做5年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53頁)、調查筆錄(調卷第125-126頁)
可佐。又聲請人於114年7月28日提出李志達於114年7月出具之
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李志達所經營之洗車行(即泊新洗車行,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於112年至113年7月間,均會仲介到府洗車之業務給張芷銨,按件計酬(本人收取佣金),特立此據為憑」等語(清卷第129頁),並提出蕭宥縈於114年7月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內容記載:「張芷銨確實於113年8月起在本人蕭宥縈經營之網拍工作室從事包裝員,月薪30,000元,工作內容需不定時與本人前往國外帶貨(已含機票食宿),故並無額外津貼,特立此據為憑」等語(清卷第127頁);又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3年8月
迄今,從事網購包裝員,工作內容會隨雇主至澳門拿貨,月薪30,000元,除月薪外,無其他收入」等語(清卷第121-122頁)。
嗣後,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具狀陳稱:因代購雇主蕭宥縈暫時休息,故伊自於114年11月起代購工作暫停,並回去兼職洗車(雇主李志達),於114年11月、12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清卷第449頁)。另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1日
調查程序陳稱:伊於從事代購工作之前,係從事洗車工作,伊先前與現在從事之洗車工作內容均相同,李志達係抽成之人,其係洗車場老闆,會介紹外面之工作給伊,由伊到府洗車,而由其抽成等語(清卷第515頁)。就本院詢問聲請人所從事之洗車與包裝員工作期間,是否重疊乙節,聲請人陳稱:於伊從事包裝員工作期間,放假時會從事洗車,大概1個月會多出2,000元洗車收入,伊所陳報之包裝員工收入30,000元,有包含放假洗車之收入等語(清卷第515-516頁)。
㈢觀之聲請人歷次陳述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見其先稱112年1月至113年7月從事洗車臨時工,而自113年8月至10月從事網購包裝員,無其他收入,並提出蕭宥縈出具之包裝員每月收入30,000元之在職證明書,則依其所述,二工作收入並無重疊。惟聲請人
嗣後陳稱於從事包裝員工作期間,放假時會從事洗車,每月約多出2,000元洗車收入,其
所稱包裝員工收入30,000元已包含放假洗車之收入等語。依上,其於從事包裝員工作期間每月既另有洗車收入2,000元,則係其陳稱自113年8月起包裝員工作「月薪30,000元,除月薪外,無其他收入」及蕭宥縈出具在職證明書所記載之「月薪30,000元」等語,即有矛盾,則其自113年8月起之每月固定收入,究為30,000元,抑或32,000元,實有疑義,
難認其已據實陳述其真實收入情形。
㈣
聲請人於109年12月22日簽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要保書時,記載其服務單位為「柏鑫精緻洗車」,工作內容為「會計」;又其於112年7月26日簽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要保書時,則記載服務單位為「優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駕公司)」,工作內容為「服務及銷售工作人員」等情,有全球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要保書(清卷第351、79頁)附卷可考。聲請人固陳稱:柏鑫精緻洗車係李志達之洗車行,伊沒有任職會計,伊僅係在李志達處洗車,上面寫會計,可能係因伊有幫忙結帳收錢;優駕公司部分,伊實際上未在優駕公司工作,僅係因該公司常常有車要洗,李志達派伊前往該處洗車;要保書之內容可能係伊向保險業務員說明伊之情況,由保險業務員幫伊填寫等語(清卷第516頁)。而依聲請人所述,其陳稱於從事包裝員期間(即113年8月至10月)之前、後,所擔任到府洗車之雇主均為李志達,工作內容亦相同,其固稱未在優駕公司工作,惟若雇主均為李志達,何以其於109年12月22日及112年7月26日之要保書,記載不同之服務單位及工作內容?則其自稱於聲請前2年間從事洗車臨時工(即112年3月至7月),是否有另有於優駕公司從事服務及銷售工作,即非無疑?其次,聲請人雖陳稱蕭宥縈非其親友,僅為其從事包裝員工作之雇主等語,惟蕭宥縈名下有優駕公司之投資2,000,000元,且於112年有申報優駕公司之營利所得等情,有財稅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第267-273頁)在卷
可憑,則聲請人就其於聲請前2年間是否曾在優駕公司任職,而有所收入乙節,亦
難謂已向本院據實為陳述。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狀況,未能據實向本院陳報,致本院無法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
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因認聲請人有到場未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告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