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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林永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永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而於114年6月1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卷,下稱更卷,第285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卷、更卷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聲請人父親林明發於114年1月8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3人,所遺房屋、土地各1筆,由聲請人母親辦理繼承登記,另所遺土地銀行、建工郵局存款共12,433元,由聲請人及其胞兄各繼承2分之1(見更卷第239頁)。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9-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6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7-2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3頁)、存簿(更卷第237頁、清卷第31-3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5頁)、薪資袋(調卷第39-41頁、更卷第199頁、清卷第27-29、5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63-186頁)、台新人壽函(更卷第133-160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63-7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21-128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85-11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3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國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29,063元(計算式:232,500÷8=29,0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500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10,000元,調卷第15-17頁)云云,固提出胞兄林O庭之存簿(調卷第63-65頁、更卷第201-20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林O發、母親林陳O菊,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4,000元、6,000元云云。查:
  ⒈林O發(114年1月8日歿)與其配偶林陳O菊(39年生)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5-197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89頁)可佐。又扶養費支出之認定係以聲請更生、清算時,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且該受扶養人仍存活為要件,惟林O發既已歿,聲請人要無此項支出之必要,則其主張扶養父親,洵無足採,先予敘明。
  ⒉林陳O菊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繼承自林明發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348萬元,無業,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2,931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24,194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1-2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3-2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附卷可憑。林陳O菊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已逾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顯見林陳O菊尚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此項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0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9,8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96,936元(調卷第101-171、17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8,45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8年【計算式:(12,696,936-18,451)÷9,815÷12≒10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69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
(更卷第163-186頁)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更卷第133-160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7,182元
(清卷第63-73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調卷第39-41頁、更卷第199頁、清卷第25-29、57頁)
112年
348,000元
113年
353,500元
114年1月至8月
232,50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