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諺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次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設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下稱前卷),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下稱清卷)受理等情,業經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先後為下列陳述:①114年6月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伊於111、112、113年1月起迄今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語(前卷第27頁);②114年8月4日調查時稱:伊現在打零工,大部分都是朋友做清潔,有缺工就會叫伊,或是另1名朋友介紹伊一起去找打零工之工作,伊主要是在清潔公司打零工,亦有去果菜市場搬東西,都是伊自己去找(○○路公園或果菜市場),此狀況持續約10年,伊配偶亦在菜市場工作,從事清潔或幫別人看攤子等語(調卷第67、74頁);③114年11月3日狀稱:伊此半年擔任臨時工(清潔及搬運),均係工作才去,沒缺工時即無工作,無固定地點、時間,每小時150元至200元不等,介紹人為不同朋友,自111年起迄今之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4,000元,而伊配偶在○○○○黃昏市場幫人賣豆腐及豆製品,於114年10月因伊父親接受化療,須有人載送進出醫院,且伊母親腳開刀走路不便,無法照顧伊父親,故伊配偶亦離職等語(清卷一第185、189頁),並提出收入如114年6月記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更正未扶養父母親,清卷一第193頁);④114年12月26日狀稱:伊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在○○向伊母親以每月3,000元分租攤位,販賣茶飲、花生豆腐及素食火鍋料等項目,自114年7月後未再擔任清潔工工作,之前幫忙伊找工作者為「吳媽媽」,伊目前工作為接替伊配偶及伊母親在○○○○市場賣豆腐豆製品,因恐影響伊母親之金流,伊方三緘其口等語(清卷一第309-311頁);⑤115年3月12日狀稱:伊母親每週給伊4,000元左右,伊配偶自103年2月至114年9月,由伊母親每週支付4,000元,伊自114年10月起迄今在○○市場幫忙伊母親擺攤(含製作飲品備料),伊係獨立經營攤位,營業營收由伊母親領取,伊於112、113年伊母親手術時,在○○○○市場擺攤等語(清卷二第77頁),並提出其母出具之切結書(清卷二第113頁)為證;⑥115年4月1日本院調查時稱:伊母親自伊父親於114年7、8月小中風後,為照顧伊父親,未再擺攤,改由伊顧攤,並由伊母親每月給予伊約16,000元至18,000元,伊自114年7、8月開始有擺攤收入,而該攤位於103年2月至114年7、8月,係由伊母親及伊配偶擺攤,因伊母親不會開車,須由伊配偶開車共同前往,伊係自114年7、8月方介入擺攤,伊配偶則自114年10月起無工作收入,僅靠伊在○○○○市場賣養生飲品的淨利每月12,000元至15,000元作為配偶收入來源等語(清卷二第153-156頁)。綜觀上開陳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之前後說詞反覆,難謂已向本院據實為陳述,且其所述工作及收入情形,多未記載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㈢聲請人於111年9月17日、112年11月23日簽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時,均記載其服務單位為「○○○○市場」,職位為「老闆」,工作內容係「固定攤販」(清卷一第173-181頁)。經本院向南山人壽函詢前開要保書製作始末,其回覆略以:職業資料係經保戶確認內容後親自簽名,且業務員亦於招攬報告書聲明確認保戶職業,於112年11月、113年5月,均係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保費各28,486元等語(清卷二第127-139頁)。則依前開保險要保書內容所載,聲請人於111、112年間已於○○○○市場從事擺攤工作,且向保險業務員陳稱其係「老闆」,顯與其所稱此期間係「打零工為生」,僅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向其母分租攤位,販賣茶飲等食品之情節不符。其次,觀之卷附○○○○市場「攤位管理契約書」之記載,係由聲請人為攤位使用人(乙方),與甲方即尚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簽立契約,約定由聲請人使用攤位,管理使用期限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並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簽名、蓋章(清卷二第73頁),與前開保險要保書所記載聲請人為「○○○○市場固定攤販老闆」之情節相符。聲請人陳稱係因其母於96、97年間違約,依規定違約者於1年內不得以本人簽約,故攤販合約方以其名義簽訂,惟實際販售及攤位租金繳交者皆為其母等語(清卷一第317頁),嗣又陳稱:伊母親之攤位一直都是由伊簽約等語(清卷二第158頁)。再者,其曾具狀陳稱:伊於100至110年間,曾與伊母親一樣,在其他市場販賣豆製品,但因生意不好或攤位租金太高,而無繼續營業(清卷一第311頁);伊於112年清明節過後至113年農曆年前,在○○○○市場擺攤(清卷二第155頁)等語。苟其前述曾在其他市場販賣豆製品之情節為真實,其於111年9月17日、112年11月23日投保時,大可填寫其係在○○○○市場以外之市場攤位(如○○○○市場)擺攤,然其卻仍二度在記載其服務單位為「○○○○市場」之要保書上簽名、蓋章,則其前開○○○○市場攤位之關係應甚密切。況且,若前開○○○○市場攤位之實際經營者為聲請人之母,則前開「攤位管理契約書」何不由聲請人之母簽訂?縱認聲請人所述其母於96、97年間違約之事實為真,於113年7月簽約時,亦早已逾聲請人所稱之「不得簽約」期間,難認聲請人之母有規避真實攤位經營者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雖稱前開○○○○市場攤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其母,惟種種證據,均指向聲請人方為該攤位之實際經營者,則其對於真實工作、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難謂已據實陳述。
 ㈣此外,聲請人之配偶吳芳敏,亦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其於聲請清算事件先後陳稱如下:①114年6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打零工(賣豆醬),平均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清卷二第181頁);②114年7月23日調查時稱:伊於屏東○○○○市場工作,受僱於「洪記軒」,伊配偶(即聲請人)之工作為打零工、工作內容為幫忙搬冷氣等,月收入約18,000元,伊扶養伊之公、婆,而伊公公前陣子暫時性中風,由伊婆婆看護,伊平常騎機車去○○工作等語(清卷二第191-192頁);③114年12月3日狀稱:伊近5年僅有在市場幫忙賣豆製品,目前無業,於112年6月在屏東菜市場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14,000至15,000元,伊公、婆年紀已大,沒有在工作,伊配偶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至114年9月之收入收支明細表(每月收入約14,000至15,000元)及收入切結書(清卷二第198、203-206、211頁);④115年3月12日狀稱:伊於114年9月後,早上與伊配偶製作茶飲等產品,每月盈餘約8,000至12,000元不等,作為伊收入來源等語,並提出其婆婆出具之切結書;⑤115年3月25日本院調查時稱:伊自112年6月起迄今,與伊婆婆在屏東○○○○市場擺攤賣豆製品及飲品,由伊婆婆發薪水,每月約15,000至18,000元,幾乎每天都要去擺攤,伊公公於114年9、10月生病後,且伊婆婆腳開刀沒辦法久站,伊即未再擺攤,改由伊配偶過去擺攤,但伊仍有處理攤位備料,伊婆婆一樣給伊每月約15,000至18,000元薪水等語(清卷二第221、224、227-229頁)。觀諸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本院調查所述,其自114年7、8月起即有擺攤收入,而吳芳敏自114年10月起即無受領其母所給付之薪資,然而,吳芳敏於114年7月及12月仍陳稱聲請人係以零工(如幫忙搬冷氣等)為業,且吳芳敏先稱自114年9月後與聲請人共同製作茶飲,每月盈餘約8,000至12,000元等語,復改稱聲請人之母每月仍給予吳芳敏15,000至18,000元之薪水等語,可見聲請人與吳芳敏於各自聲請清算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互有齟齬,顯有避重就輕,而就各自真實工作及收入狀況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真實工作、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未能據實向本院陳報,致本院無法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因認聲請人有到場未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告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