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王宜韻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
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設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
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下稱清卷)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就其112年8月起
迄今之工作及收入,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述,就其中112年9月至114年10月之工作收入【除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外】,依其附表一編號⓶、⓷、⓹所述,分別為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12,000元、12,000元至13,000元、16,000元,先後已有3種不同版本。其次,其於本院
調查程序陳稱:伊
切結書之記載(如附表二),其中112年10月至114年5月、9月之工作收入,係伊於「伯爵卡拉ok」每天
記錄之實際收入等語,倘然,則其於112年10月至114年9月收入,除114年6月至8月在先鋒公司任職而薪水較高,及114年9月僅12,000元外,其餘月份收入為17,000元至19,000元,亦顯高於其歷次所陳述此期間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
難認其就其真實收入狀況為據實陳述。
㈢聲請人其就工作地點僅泛稱「卡拉ok餐廳」,未說明領取收入來源之完整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其固曾陳稱在「夢之風華」及「伯爵會館」工作,
惟其陳稱:伊於此2間餐廳工作期間係112年8月前後等語(清卷第125頁)。而其於本院調查程序先陳稱:伊無固定工作等語;後改稱:伊所提出
切結書(如附表二)之具體工作都均係在「伯爵卡拉ok」擔任服務生,伊現仍在伯爵卡拉OK打零工(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等語(清卷第326-327頁),則其就其在其所述「伯爵會館」或「伯爵卡拉ok」任職期間,先後已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經本院向「伯爵時尚會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函詢相關事項,由「伯爵音樂會館」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陳報
略以:聲請人係擔任清潔代班人員,自112年8月15日起至8月17日,共3日(15)小時,每小時200元,共領薪3,000元,因其代班時間無法配合,故不
適任而離職等語,並提出由聲請人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薪資簽收表(清卷第67-68頁)。而聲請人陳稱:伯爵會館已函覆本院伊之工作紀錄等語(清卷第125頁),
堪認前開「伯爵時尚會館」或「伯爵音樂會館」確為聲請人所陳稱之「伯爵會館」或「伯爵卡拉ok」,則聲請人陳稱其在「伯爵會館」或「伯爵卡拉ok」任職
云云迄今,已難採信,自難認聲請人據實報告其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㈣聲請人提出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陳稱其於114年6月至8月在先鋒公司任職,期間各月薪資均為27,361元(共82,083元)等語(清卷第131、135頁)。惟依本院向先鋒公司函詢所得回覆薪資明細,可見聲請人任職該公司期間為114年6月2日至114年9月7日,且其114年6月至9月之實發薪資依序為30,995元、33,027元、33,027元、7,668元(已先扣除勞、健保、保險費等費用,共104,717元,清卷第55-58頁),亦與聲請人所述任職期間及收入不符,聲請人
顯有低報其任職於先鋒公司之114年6月至8月薪資收入,且未陳報有領有該公司之114年9月收入之情形,則就其任職先鋒公司之工作期間及收入狀況等情,亦未據實為陳述。
㈤聲請人雖陳稱:伊之書狀係陳聰明
律師幫伊處理,伊沒有看資料,陳聰明律師之女兒有問伊相關事項,律師有寫錯等語(清卷第326-327頁)。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委任狀,且其所提出之書狀,均以其個人名義出具,
縱有由他人代寫之情形,其對於相關陳述及資料,本應慎重並確認後始出具,其泛以前詞推諉,亦不能免其未據實報告
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責。
㈥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真實工作、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未據實向本院陳報,致本院無法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亦無從認定其於
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因認聲請人有未據實報告
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 | |
| 1.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載每月收入0元,係指因為報稅,因此記載每月平均收入0元;此2年生活費之來源係卡拉OK餐廳兼職;目前在各卡拉OK餐廳輪流(比如夢之風華、伯爵等),當服務生兼職打工。 2.現無工作,如卡拉OK餐廳有缺人,始前往工作,目前等同無業。 3.無親友幫忙支付生活費用。 | |
| 1.聲請人於112年間每月收入17,000元,113年間每月收入17,500元,此係聲請人在卡拉ok餐廳打工之收入,每月約12,000元,加計聲請人之姪女每年資助78,000元(平均每月6,500元)之金額。 2.聲請人於夢之風華及伯爵會館餐廳之工作期間係112年8月前後。 3.聲請人於112年9月智114年11月,擔任清潔工、洗碗工。 4.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8月在先鋒保全工作,每月領薪水27,361元。 5.聲請人之姪女每年5月領有保險給付,並轉帳78,000元予聲請人。 | 清卷第125、129-131、135-137、141、147頁 |
| 1.聲請人於1114年10月至115年1月薪資、工作地點:均為打零工(臨時工),在卡拉OK店上班,擔任服務生,缺工時朋友會通知代工,不特定地點,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3,000元。 2.聲請人於112年8月在夢之風華上班數日,112年9月至114年11月擔任清潔工及洗碗工。 3.聲請人於1114年6至9月在先鋒保全任職。 | |
| 1.聲請人於114年10月起迄今各月兼職收入約13,000至15,000元。 2.聲請人於112年8、9月之收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 | |
| 1.聲請人無固定工作,無法提出工作照片。 2.聲請人於112年9月至114年11月擔任清潔工、洗碗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 4.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4年5月、9月之工作收入,係其於「伯爵卡拉ok」每天記錄之實際收入。 5.聲請人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在卡拉OK店打零工,現仍在伯爵卡拉OK打零工,期間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間,近3個月亦同。 6.王尹柔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聲請人所使用。 7.聲請人之姪女王尹柔因聲請人資助其念大學,欠聲請人至少500,000元,故其資助聲請人,但王尹柔自115年起不願繼續資助,115年之資助款將不繼續入原帳戶。 | |
附表二:切結書(112年10月至114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