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陳貞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24號受理,於114年9月23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沛琦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惟該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廢止,無銷售額申報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341-34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53-161頁)、
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281頁)y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尚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先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1,299元、0元,名下有1992、2009年出廠車輛各1輛(其中1992年出廠車輛因未定期檢驗,已於100年4月15日註銷牌照);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90,82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50,844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前於114年9月1日領取保險給付17,450元)。
⒉聲請人罹氣喘、暈眩症、焦慮症、睡眠障礙、左眼皮質老年期白內障;其於112年8月至114年8月協助曾麗素經營之蓮花全麥春捲小吃店代購、配送商品材料,每月收入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其陳稱自114年9月起無業,由長女吳宜儒每月給付其
扶養費12,000元等語;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3、89-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3-139頁)、
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5-55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87-88頁、清卷第1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69-7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9-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5-1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調卷第65頁)、存簿資料(調卷第83-85頁)、曾麗素出具之證明書(調卷第93頁、清卷第151、175頁)、吳宜儒(長女)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177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1-33頁、清卷第36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37-13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65-167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143-147頁)等附卷
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長女吳宜儒每月給付其之扶養費1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65-36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於其長女吳宜儒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調卷第17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僅有扶養費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41,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1667)抵償後,仍有11,694,602元(調卷第145-167頁、清卷第23-27頁,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