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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富銘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富銘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