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5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所核發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
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受理,且前經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為保全處分,
主文諭知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㈡今因系爭執行事件,尚一併執行聲請人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且保單解約金淨額約新臺幣50,320元(含紅利117元),考量
本件聲請清算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進度,且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對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因此職權為保全處分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