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劉兆奇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琦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下稱第37號裁定),依構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
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88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37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37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18,149元,
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44,688元後之餘額為173,461元(計算式:218,149-44,688=173,461),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
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19-37、45-93、127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
主張聲請人應無資力於短期內清償173,461元,或有隱匿資產,抑或向他人借貸以清償債務,有違消債條例真意云云(卷第75頁)。然查,聲請人陳稱資金來源係由胞妹林育如資助,並提出胞妹之存簿為證(卷第143頁),堪認其所述由胞妹資助以清償債務為可採,並無借新還舊,債權人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免責,應非可採。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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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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