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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鍾文貴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文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3月5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第18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106年6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自107年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8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8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73,589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1-99、223-239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短期間內清償全部債權人,是否藉由向他人借貸方式清償,債務人自力清償,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真意等語(卷第95頁)。查,聲請人陳稱償還款項來源係任職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薪資,112年、113年度薪資存入帳戶各約626,552元、726,897元,有薪轉帳戶為憑(卷第119-147頁);另據東和公司陳報因法院扣薪,故每月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薪並移轉給債權人,自112年4月至114年4月間已還款債權人共749,714元,已大於聲請人所清償之金額,亦有還款明細表可證(卷第161-177頁),堪認其所述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