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臆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裁定(下稱第164號裁定),依構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
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裁定准自113年4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81,000元,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64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164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90,497元,
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81,000元後之餘額為109,497元(計算式:190,497-81,000=109,497),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
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35-55、67-97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清償資金來源恐再度舉債
云云(見卷第67頁)。然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迄今,均於飄香小吃部住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可存下約12,000元;另於114年1月27日領取獎勵金12,000元、114年2月5日領取未休假特別假薪資6531元乙節,有114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卷第135、151頁),可見債務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佐以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係以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相關事證,則其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