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4年9月25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下稱第9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
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普通債權人
未受分配,第9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9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64,166元,並未敘明餘額若干。而暫依當年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8,000元,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1,000元,乘以24個月為264,000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僅為166元(如附表所示)。
㈢經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於第95號裁定確定後之清償數額共約672,546元(如附表),有繳款證明、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15-27、33-38、49-78頁)。可知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已逾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264,166元,亦已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㈣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係於
強制執行扣薪後,始於114年2月18日一次清償39,163元,則債務人是否有
資力卻不願清償,抑或向他人借貸清償債務,意圖脫免清償責任,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真義等語(卷第33頁)。
惟查,
異議人於113年4月至114年6月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
本案卷第91頁),而其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99,046元(本案卷第119頁),平均每月薪資約41,587元,扣除每月強制執行扣薪14,000元(本案卷第127-129頁),仍有餘額27,587元,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力籌措償還債權人之金額,
難認是向他人借貸,自無債權人所指情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如不服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