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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17,546元,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56條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聲請人復於修法後2年內即108年3月5日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其中3家銀行陳報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陳報金額,附表以聲請人陳述為準),有匯款收據、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89、95-129、137-151、161-167、177-179、185-187頁)可稽。而依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4,214,417元,20%即為842,884元,聲請人目前所清償金額(如附表)已達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免責前提要件,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本院斟酌原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免責為當,以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