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胡釋文(原名:胡秀枝)



代  理  人  楊林澂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釋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8,697元,經第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5-32、39-55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188,697元,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657元
19,172元
38,75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88元
13,244元
26,774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1,155元
150,986元
305,24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2元
5,295元
已清償

       總          計       
2,850,902元
188,697元
370,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