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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秀滿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裁定(下稱第14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自112年5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第14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4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271,92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26、31-35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