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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冠蓁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第12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9,312元(聲請狀誤載金額為29,262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裁定自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48,097元,經本院以12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2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75,798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48,097元後為27,701元(計算式:75,798-48,097=27,701),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29,312元,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7-31、41-6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