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第12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9,312元(
聲請狀誤載金額為29,262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
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裁定自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
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48,097元,經本院以12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12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之餘額為75,798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金額48,097元後為27,701元(計算式:75,798-48,097=27,701),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29,312元,
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17-31、41-67頁)。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