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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債務人    莊介銘  


代  理  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介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第208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裁定准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08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208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73,36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3-24、43-6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6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9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1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83元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704元

   合     計
73,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