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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號

聲請人即債  
債務人    黃郁淇


代  理  人  矯恆毅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郁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准自111年6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4,674元,經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2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324,598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84,674元後之餘額為239,924元(計算式:324,598-84,674=239,924),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1-47、71-105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30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22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1,635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7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6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4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0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7元
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37元

    總     計    
239,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