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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麗珠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麗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2年6月25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100年3月25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1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0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3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98年2月至100年1月間)之各年度每月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855元、19,904元、16,031元,則可處分所得應為341,284元(計算式:7,855×11+19,904×12+16,031×1=341,284),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1),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扣薪彙總表、扣薪明細表、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7-31、47、55-104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債權表雖未列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司執清卷二第20-22頁),本院依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債權表列計其債權(見司執更卷第191-193頁)並核算後,本次清償已逾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2),應給予免責。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