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澳商澳盛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2年6月25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
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100年3月25日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1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普通債權人
未受分配,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
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10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3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98年2月至100年1月間)之各年度每月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855元、19,904元、16,031元,則可處分所得應為341,284元(計算式:7,855×11+19,904×12+16,031×1=341,284),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1),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扣薪彙總表、扣薪明細表、繳款證明、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參(卷第27-31、47、55-104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10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債權表雖未列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司執清卷二第20-22頁),
惟本院依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債權表列計其債權(見司執更卷第191-193頁)並核算後,本次清償已逾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2),應給予免責。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