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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洪瑞發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瑞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2號裁定(下稱第21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8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62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21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21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201,288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0,062元後為181,226元(計算式:201,288-20,062=181,226),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5-47、61-89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