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依宸(原名:林宛潔)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依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3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裁定自111年6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49元,第3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3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430,14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64,649元後為365,495元(計算式:430,144-64,649=365,495),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33、41-59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