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3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64號裁定自111年6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49元,第3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3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430,14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64,649元後為365,495元(計算式:430,144-64,649=365,495),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陳報狀附卷
可參(卷第21-33、41-59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