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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文政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下稱第8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8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8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3,946元,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83、93-137頁)。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清償債務款項之來源(卷第105、127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後,113年9月至12月每月可存3,000元至4,000元,114年1月起因雇主變換,每月收入調高至約30,000元,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約15,000元,並提出雇主簽立之證明書(卷第145頁)為憑,則以113年度所得餘額加計114年度每月餘額15,000元,距債權人受償數額87,999元,約數月可籌得,而第83號裁定日期為113年8月,距離最後清償日(即114年5月)已歷經約9月,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