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下稱第8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
再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8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
第8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3,946元,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83、93-137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清償債務款項之來源(卷第105、127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後,113年9月至12月每月可存3,000元至4,000元,114年1月起因雇主變換,每月收入調高至約30,000元,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約15,000元,並提出雇主簽立之證明書(卷第145頁)為憑,則以113年度所得餘額加計114年度每月餘額15,000元,距債權人受償數額87,999元,約數月可籌得,而第83號裁定日期為113年8月,距離最後清償日(即114年5月)已歷經約9月,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