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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曾蔡阿素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蔡阿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20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1年6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20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20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7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5-117、121-165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