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1月19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裁定(下稱第17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
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普通債權人
未受分配,第17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179號裁定
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扶養費用之餘額為160,562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1-51、57-95、123-125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並無舉證等語(卷第8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後,仍於高雄市私立順安居家長照機構任職,並以其工作收入還款,自112年3月至114年5月收入共1,074,997元,有薪資明細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可佐(卷第101-122頁),扣除
上開期間之個人支出476,906元、配偶扶養費28,350元後,約可籌得569,741元,已逾聲請人所清償之161,150元,
堪認其所述以
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