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吳俊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183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05,399元,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72,183元後之餘額為33,216元(計算式:205,399-172,183=33,216),
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31-33、55-7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聲請人短期內提出大額金額清償債務,似有隱匿財產之虞(卷第65頁)。查聲請人還款來源固係於113年6月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2月將其
不動產經紀人證照租予億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並於富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成交保租代管、租賃案件,及幫同事代班帶看或協助清潔,平均每月收入約14,330元,114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則約1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7,000元後,尚有餘額約5,000元至7,330元不等,其以餘額陸續向富邦人壽償還,已於114年5月7日、114年6月3日清償,有存簿、還款收據、成交案件證明
暨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43-51、85-108頁)。可見,債務人
本件聲請免責,已無再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