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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曾瑞華(原名:曾淑女)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瑞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裁定(下稱第15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裁定自110年12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5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5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6,985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影本、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23、33-5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舉證等語(卷第53頁)。查,聲請人陳稱原從事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12年7月起於醫院從事24小時看護員,全日看護每日約2,800元,均由家屬現金給付,須給介紹案件之看護平台快1成佣金,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69,000元不等,加計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5,056元,扣除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支出後,113年4月至11月即已存下近209,792元(卷第63、71-72、91頁),另112年10月31日領取勞退一次金91,071元,113年4月29日領取配偶之住宿機構補貼費12萬元,亦有存簿為憑(卷第73-89頁),已大於聲請人所清償之金額,堪認其所述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