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33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
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清算程序中,全體
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39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經本院以第3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3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285,61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金額39,239元後為246,3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6373),聲請人主張其於第33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有繳款證明及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25-28、69-81、97-100、105-107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