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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鈴晶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鈴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95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以第9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9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8,48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3,909元後為34,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34575)。聲請人主張其於第95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39-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