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60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
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348號裁定自111年8月3日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
惟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以第60號裁定
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
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6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00,812元,聲請人主張其於第60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
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3-31、37-61、87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主張:應調查債務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係為求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查,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漢特豪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2,765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59元後,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剩餘473,356元【計算式:(00000-00000)×26=473356】,可資繼續清償等語,並提出薪資彙總表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5-85頁),前開剩餘數額已逾聲請人所清償之401,200元,則其所述係以收支餘額清償等語,應可採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