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宋柏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以其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50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自110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第15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業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150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17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未受分配等情。
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50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轉帳證明及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9-53、63-65、71-73、79-83頁)。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