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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諶鳳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宋柏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諶鳳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50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自110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第15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業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50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17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50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轉帳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9-53、63-65、71-73、79-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