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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娟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02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以第10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02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7,19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02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39-6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主張:應調查債務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係為求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查,聲請人陳稱:伊自114年1月至7月任職於高雄商旅,擔任廚房助理,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可資繼續清償等語,並提出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觀之前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7月之薪資所得共177,3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後,剩餘42,6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7)=42637】已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7,203元,則其所述係以收支餘額清償等語,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之情形,滙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