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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綾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佳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2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212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10年6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1,910元經本院以第21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21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其三子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5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1,910元後為226,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6144)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9、61-113、125、135-141、153-1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