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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同種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同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108年4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08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3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68,632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7-180、187-225頁)。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清償債務款項之來源(卷第205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後,長期在物流業工作,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約10,344元,並提出109年10月至113年12月薪資、年終獎金、秋節及端節代金之入帳明細表(卷第233-241頁)為憑,則以每月餘額10,344元,距債權人受償數額568,694元,約55個月可籌得,而第35號裁定日期為109年4月,距離最後清償日(即113年12月)已歷經約4年8月,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