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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穰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辰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昱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46號(下稱第146號裁定),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自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經本院以第14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146號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26,23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3,000元後為223,234元(計算式:000000-0000=223234),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46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之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49、57-10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並未舉證,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不應免責云云(本院卷第95頁)。然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8月至114年10月分別任職於貝邑軒干鍋海鮮燒烤、唐本陣食堂、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於113年8至114年10月收入約50,386元(計算式:28000×4+30000×8+17600+42210+44127+45000=500937),扣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259,545元(計算式:17303×15)後,結餘約241,3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1392),有陳報狀、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所得證明、薪資明細及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9-117、129-135頁),可見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良京公司泛稱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