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09號(下稱第109號裁定),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
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㈠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自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自112年10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33,605元,經第10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73,760元,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33,605元後,餘額為40,1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155),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09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有繳款單據影本、
陳報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17、33-79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並未舉證,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不應免責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結餘約5,860元,並提出每趟費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5-99頁),則自不免責裁定後至清償日止(即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8月28日),約可得58,600元(計算式:5860×10=58600),
可見聲請人非無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良京公司泛稱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