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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映慈(原名:鄭清燁、鄭靖燁、鄭絜云)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映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90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110年8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1年8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6,296元,經本院以第90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9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07,346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6,296元後為81,0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81050),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37-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並未舉證,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不應免責云云(本院卷第59-60頁)。然聲請人陳稱其於第90號裁定後,仍任職健康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自113年8月20日起任職於金勇長照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金勇居家長照機構,每月平均收入約34,000元,自113年9月起每月可剩餘8,0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簽收單(本院卷第75-117頁)為憑,則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10月(即清償日),約可剩餘112,000元(計算式:8000×14=112000),可見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良京公司泛稱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