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丁進(原名邱明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人 兼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第42號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原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6號裁定認可,
嗣因債權人聲明
異議,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更生方案。復
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非妥
適可行,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42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此有
上開裁定、債權表(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103至105頁)在卷
可佐,
堪以認定。
㈡第4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54,939元,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有繳款證明、
相對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第93至133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
應不予免責,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請法院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應
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惟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相對人上開
抗辯,
要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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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11,604元(原荷蘭銀行部分) ⑵64,244元(原花旗銀行部分)
| ⑴3.26%(原荷蘭銀行部分) ⑵1.88%(原花旗銀行部分)
| ⑴8,311元(原荷蘭銀行部分) ⑵4,793元(原花旗銀行部分) ⑶合計13,1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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