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憲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2年4月1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4月1日解散登記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有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即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67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65,034元,經本院以第6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以認定。
 ㈡第6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女、父親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503,073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65,034元後為338,0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8039),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