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權人
代 理 人 陳泰安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
死亡,因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債務人既於
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
條規定參照),應依
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
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
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
繼承人承受,此時即
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
無庸另為免責
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4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又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
惟債務人已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14年8月16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上開說明,無從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
本件聲請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