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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蕎云(原名:楊淑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建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受理,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3,590元,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4月24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臨時工,罹患鬱症,甲狀腺低下,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月領租金補助5,040元,扣除自己每月19,248元,受扶養子女葉○儀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1-83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7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89-9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9-105、121-139頁)、學生證(本案卷第111頁)、註冊費繳費資料(本案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從事派報、清潔等臨時工,110年7月至12月每月收入20,000元,111年1月至3月收入共79,315元,111年4月至112年2月每月收入20,000元,112年3月至6月每月收入25,000元。原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9月起再調為每月6,400元,111年3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
 ⑵上開各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7-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5-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3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存簿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13-125頁)、長女之存簿(清卷第127-14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7、239頁)等附卷可參。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45,715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主張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每月支出16,000元,111年1月起每月支出17,3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89-93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241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7,4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葉○儀,每月8,000元。經查
 ①葉○儀係98年12月生,就讀國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111年1月、112年1月各領取禮金2,000元、1,000元,110年9月、111年3月各領取奬助學金1,000元、1,000元,111年7月領取學習資源2,000元,110年領取弱勢加發生活津貼4,500元,111年3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4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5-99頁)、學生證(清卷第153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27-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99頁)、家扶基金會函(清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81-285頁)附卷可考
 ③葉○儀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葉○儀與債務人同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收入,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20,969元(計算式詳附件二)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45,715元,扣除自己407,400元及子女120,96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17,34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3,59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25頁),低於該餘額117,3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阿花的店」、「生活工場」、「YUTSUKURI」及預借現金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認有浪費、奢侈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69-70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71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2年,並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